“春字號”商標注冊遭駁回
2015年4月,邱某欲在酒類產品上申請注冊“春字號”商標,即第16831785“春字號”商標的注冊請求,指定運用在葡萄酒、白酒等第33類產品上。先后被國家工商
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定委員會予以駁回。隨后,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商標局于2016年2月作出對自證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的決議。邱某不
服商標局判定,于同年5月向商評委提出復審請求。
日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定,保持了商評委作出的對系爭商標予以駁回的復審決議。
商評委于2016年9月作出復審決議認為,系爭商標與在先確權的第6558197號“春及圖”商標(下稱引用商標一)、第4673237號“春釀CHUNZHINIANG及圖”商標
(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5392067號“春及花圖形”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近似商標,并且系爭商標指定運用的白酒等產品與3件引用商標核定運用的黃酒、白酒
等產品歸于同一種或相似產品。此外,邱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系爭商標經過長時間大量運用,能夠使有關大眾將其與3件引用商標相區別。綜上,商評委認定系爭
商標與3件引用商標構成運用在同一種或相似產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據此決議對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邱某不服商評委作出的駁回復審決議,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二的標識自身明顯不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引證商標二中的“春”字由相對較易辨認的字體構成,其辨認效果較為顯著,與相同包括“春”字的系爭商標共存于商場,特別是共存于酒類產品
上,易致使有關大眾混淆誤認。
而邱某認為引用商標三在構成要素、全體外觀和名稱上存在明顯差異,共存于商場上不會致使有關大眾發生混淆誤認。并且,他還主張系爭商標經過運用現已獲得
了較高的知名度,能夠讓有關大眾區別。
法院經審理認為,引證商標一與引證商標三盡管均包括中文“春”,可是由于引用商標一中的“春”字系有關的書法字體,并且其標識中包括較多的日文文字,引用商
標三由高度藝術化的“春”字構成,有關大眾施以通常注意力難以辨認引用商標一與引用商標三中的“春”字,不會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邱某在商標評定行政程序和
行政訴訟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系爭商標在其指定運用的酒類產品上經過使用現已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進而足以讓有關大眾相區別。
據此,法院一審駁回了邱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