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繞著指定使用在紗、線等商品上的“玫琳凱”商標,美國知名化妝品企業玫琳凱公司(MARY KAY INC.)與江蘇省自然人沈某之間,展開了一場長達6年的商標權屬紛爭。
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沈某申請注冊的第8421619號“玫琳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構成對玫琳凱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據此駁回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的上訴,商評委作出的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被撤銷,商評委需針對系爭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商標引異議
據了解,沈某系江蘇省江陰市長涇云芳絨毛制品廠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毛線的加工、銷售。2010年6月25日,沈某提出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紗、線、紡織線和紗、棉線和棉紗等第35類商品上。2011年4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對系爭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
2011年6月23日,玫琳凱公司針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經審查,商標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異議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玫琳凱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申請,主張該公司的“玫琳凱”系列商標在中國已使用多年,具有較高知名度,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系爭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翻譯和摹仿;同時,系爭商標構成對其“玫琳凱”系列商標的創始人MARY KAY ASH女士中文譯名“玫琳凱”的惡意抄襲,侵犯了玫琳凱公司的在先商號權益,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此外,沈某具有明顯惡意,系爭商標的注冊將損害玫琳凱公司的利益,擾亂市場秩序,侵犯廣大公眾的利益。綜上,玫琳凱公司請求商評委撤銷系爭商標注冊。
據了解,玫琳凱公司在化妝品上注冊有第594710號“玫琳凱”商標與第836104號“MARY KAY”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上述兩件商標分別于1991年5月27日與1994年8月19日申請注冊,并分別于1992年5月18日及1996年5月5日被核準注冊,經續展,上述兩件商標均處于專用權有效期內。
經審查,商評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異議復審裁定,認為玫琳凱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該公司的“玫琳凱”系列商標已成為公眾熟知的馳名商標,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紗、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行業特征區分明顯,不致誤導相關公眾,不會損害玫琳凱公司利益;同時,玫琳凱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號已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紗、線等商品所屬行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系爭商標所表示的內容并非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不至于產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綜上,商評委裁定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玫琳凱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上述復審裁定,繼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終審見分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引證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構成使用在化妝品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由于引證商標享有較高的市場聲譽,系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商品提供者為玫琳凱公司或與玫琳凱公司存在某種聯系,從而破壞引證商標與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間唯一固定的對應關系,減弱其顯著性,并進而損害玫琳凱公司的利益。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相關復審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據悉,玫琳凱公司與沈某均服從一審判決,而商評委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商評委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紗、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賴以馳名的化妝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顯著差異,彼此關聯性較弱,因此系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不易導致消費者的產源誤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玫琳凱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來看,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玫琳凱公司在化妝品等商品上使用“玫琳凱”商標,市場占有率較高,廣告投入和營業收入巨大,廣告宣傳范圍很廣,并具有多次受保護的記錄,還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通過玫琳凱公司大量、廣泛、長期的宣傳和使用,引證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上,已經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已構成馳名商標。
同時,玫琳凱公司的兩件引證商標分別由中文“玫琳凱”與英文“MARY KAY”構成,屬于臆造詞語,獨創性和顯著性較高。系爭商標為中文“玫琳凱”,在文字構成上與引證商標“玫琳凱”完全相同,已構成對玫琳凱公司的馳名商標的復制。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紗、線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均為日常消費品,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差異不大,相關公眾看到系爭商標,容易聯想到玫琳凱公司的馳名商標。在引證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相關公眾知曉程度極高的情況下,系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會誤導公眾,認為使用系爭商標的商品與玫琳凱公司具有關聯性,不當利用玫琳凱公司馳名商標的影響力,致使玫琳凱公司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損害,應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據此終審駁回商評委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文章來自: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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